· 聊城市律师协会 - 协会章程
 

聊城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3118聊城市律师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聊城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在聊城市执业的律师及律师执业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聊城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山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职 责

第五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匆邓己蜕缁嵝蜗螅?SPAN lang=EN-US>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 员

第六条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律师必须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本市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已领取律师实习证的正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市律师协会登记备案。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暂缓或停止年度注册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八)《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 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 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 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市律师协会办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每届四年,在此期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

大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和团体会员代表组成。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职权:
  
(一)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 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 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 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 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 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 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九) 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十) 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 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组成常务理事会。
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 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 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 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会分会、各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主持处置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 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 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 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 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和教育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立刑事专业委员会、民商专业委员会和行政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八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由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省或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与合并给予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暂停会员资格、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 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 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 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 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经 费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 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交、建议暂缓注册、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五十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按照《山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二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 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 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 开展律师交流活动;
(四) 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 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 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 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八) 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适用于本市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二零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报山东省律师协会、聊城市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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